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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师范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06-28 16:53      作者:      点击:[]

天师院发〔2017〕1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防范审计风险,根据教育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教财司函〔2006〕70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天水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开展审计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审计业务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报经校领导批准,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维修改造、设备采购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处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职能部门。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业务,经学校领导同意后,由审计处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其他部门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二章 委托审计中介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学校对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准入资格招标。即:各中介机构可通过参加学校每两年组织一次的准入资格招标取得两年内参与学校委托审计的资格,每次确定3-5家中标企业,两年内学校需要委托审计的业务在中标企业中通过随机抽取确定受托企业。

    第五条 委托审计准入招标遵守《天水师范学院招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委托审计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好、业务质量高、收费价格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为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审计处将建立健全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下一轮准入资格招标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委托审计发生时,原则上在中标企业中随机抽取审计企业,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准入企业范围以内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受托企业。

    (一)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中介机构中选择;

    (二)项目具有时限性,随机抽取的企业不能按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

    (三)对审计企业资质具有特定要求的项目;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委托审计准入的招标程序。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报送学校审批、发布招标公告、资格资质审查、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初选5家以上并与学校以前有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报名时须提供有关资质和业绩证明文件,由审计处对其进行资格审查。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连续正常营业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注册地一般应在甘肃省;

    (三)注册会计师8人以上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5人以上;工程咨询机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

    (四)具有良好的业绩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承担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定科学合理的评审内容、标准、分值和权重,在商务报价、工作方案、人员配备、工作业绩、执业记录、质量控制和招标人评价等方面分别计分,综合评判投标人的商务标和技术标。

    第十三条 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监督部门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并推荐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 评委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单位进行评议,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人。视投标人数量,原则上推荐综合得分第1-5名的投标人为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对承接的审计业务,须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机构协助承担部分工作(招标人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除外),否则,招标人可中止其中标资格。

    第十六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学校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审计范围、时间、内容、费用、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委托审计发生时,审计处代表学校与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明确审计范围、审计实施时间、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审计收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发生需要委托审计的业务时,审计处与相关部门一并随机抽取1个企业作为受托企业。企业确定后,审计处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相关规定,向中介机构提供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等相关必须资料开展审计工作。对于需要中介机构现场审计的业务,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提供受托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规范、学校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书(初稿),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存档。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并与学校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征求意见,职能部门无异议,则由其下达施工方,并负责将施工方的意见书面反馈至审计处。

    第二十三条 若有需要,审计部门负责人、职能部门项目负责人或审计处均有权提议召开项目审计协调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审计等三方单位意见一致后,审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处。

    第二十六条 若因特殊情况而影响到审计进度,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告审计处,以酌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业造价咨询规则和审计处工作规则,对于已完成项目的造价咨询成果,审计处按一定比例组织实施复核检查等监督程序。复核的结论将作为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若发现重大问题,将追究相关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审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费用按照甘肃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的通知》(甘建〔2012〕476号)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发改服务〔2014〕1140号)文件执行,按合同约定计付。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费用发票应写清楚审计项目名称,且按审计项目开列,原则上一张发票上不宜开列多项审计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 审计费用发票应加盖企业银行户名及账号,并随附计算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均由学校负责代扣代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审计处有权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若项目复审的审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处将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中介机构,审计处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应当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与乙方串通,虚增审计金额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校内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委托审计费用分别在学校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学校财务预算审计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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